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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兴市场国家

  ▪ 检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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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法规

 

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

    CPSIA (H.R. 4040)

 

▪  GCC证书

   (General Conformity Certification)

 

▪  铅含量 16 CFR 1303

   (Total Lead Content)

 

▪  邻苯二甲酸盐(酯)

   (Phthalates  EC 1907/2006, Annex XVII,     Items 51 & 52)

 

▪  邻苯二甲酸() - DEHP

   (澳大利亚法规)

 

▪  有机锡 Organotin (2009/425/EC)

 

 GB 24613

   玩具用涂料中有害物限量标准

 

 美国儿童首饰有毒金属法案

   (Children's Toxic Metals Act)

 

▪  美國服装易燃性能法規 16 CFR 1610

    (Flammability of Fabric)

 

▪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CPSC)

 

化學物質的注册、評估、

   授權和限制規定》REACH法規

   (EC 1907/2006)

 

▪  REACH - 高关注物质(SVHC)清单

 

 《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

    某些有害物质指令》

    (RoHS 2002/95/EC)

 

《关于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

  (WEEE 2002/96/EC)

 

▪  EMC电磁兼容标准    2004/108/EC (89/336/EEC)

 

▪  FCC 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

 

▪  EN 71 欧洲玩具安全标准

   (2009/48/EC)

 

▪  EN 62115 欧洲电动玩具安全标准    (2009/48/EC)

 

▪  ASTM F963-08 美国玩具安全标准

 

▪  ISO 8124 国际玩具安全标准

 

▪  AS/NZS ISO 8124

    澳大利亚玩具安全标准

 

 GB 6675

  《國字玩具安全技術規範

 

▪  CCC认证

 

▪  GB 国家標準

 

▪  中国消费安全标准/法规

 

▪  CE歐盟指令 (EU Directives /EC)

 

▪  EN标准

 

▪  BS标准

 

 DIN标准

 

 CFR美国联邦法規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  FDA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

 

 ASTM标准

 

▪  ANSI标准

 

▪  AATCC标准

 

▪  UL 标准

 

 ISO标准

 

 IEC 标准

 

▪  JIS标准

 

▪  AS/NZS标准

 

▪  巴西ABNT标准

 

 巴西消费安全标准/法规

 

▪  墨西哥NOM标准

 

▪  墨西哥NMX标准

 

▪  墨西哥消费安全标准/法规

 

 印度IS标准

 

 印度消费安全标准/法规

 

 俄罗斯GOST标准

 

▪  俄罗斯OST标准

 

▪  俄罗斯VNTP标准

 

▪  俄罗斯标准

 

▪  俄罗斯SanPin标准

 

▪  俄罗斯SP法规条例

 

▪  俄罗斯RD法规条例

 

 俄罗斯PB法规条例

 

▪  俄罗斯消费安全标准/法规

 

 南非标准

 

 南非消费安全标准/法规

 

▪  重金属 Heavy Metals (EN 71-3)

 

▪  偶氮染料

    Azo Dyes  ( EC 1907/2006, Annex XVII,     Item 43)

 

▪  Oko-tex 100

 

▪  BS 7272-1:2008 / BS 7272-2:2008

    英国关于书写工具安全标准

 

▪  EN 12586:2007 欧洲奶嘴夹安全标准

 

▪  ASTM B117 美国盐雾测试标准

 

▪  镉含量  Cadmium  (EC 1907/2006, Annex     XVII, Item 23)

 

▪  双酚A   (Bisphenol-A)

 

▪  PAHs 多环芳烃 (EC 1907/2006,

   Annex XVII,  Item 50)

 

▪  壬基苯酚 Nonylphenol

    (EC 1907/2006, Annex XVII, Item 46)

 

▪  甲醛 Formaldehyde (EN 717; EN 120;

    EN ISO 14184; AATCC 112)

 

▪  镍释放 Nickel Release

    (EC 1907/2006, Annex XVII, Item 27)

 

▪  五氯苯酚 PCP (DIN 53313)

    (EC 1907/2006, Annex XVII, Item 22)

 

▪  全氟辛烷磺酸 PFOS (2006/122/EC)

 

▪  三聚氰胺 Melamine

 

▪  ICTI认证

 

 MEPS认证

 

▪  国际安全运输组织 (ISTA)

    ISTA-1A /  ISTA-2A

 

 

 

 

 

EMC电磁兼容标准 2004/108/EC (89/336/E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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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

电话: (852) 3590 6238

传真: (852) 2120 8776

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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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电磁兼容指令89/336/EEC

 

EMC是电磁兼容(Electro-Magnetic Compatibility)的缩写,它包括电磁干扰(EMI)和电磁敏感性(EMS)两部分。由于电器产品在使用时对其它电器有电磁干扰,或受到其它电器的电磁干,它不仅关系到产品的工作可靠性安全性,还可能影响其它电器的正工作,甚至导致安全危险。

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进口电器都有EMC方面的特定要求,如欧共体的89/336/EEC指令(即EMC指令)、美国的FCC、日本的VCCI等。其中最有影响的是欧共体的EMC指令,该指令于199611日强制实施,所有进入欧共体市场的电器,其制造商或欧共体内的代理商必须持有EC合格证书,幷在产品上加贴CE标记,保证其产品符合欧洲电磁兼容测试标准的要求。而即使该产品有EC合格证书,如果在某成员国被证实其不符合欧洲电磁兼容测试标准的要求,欧共体委员会将会通知其它成员国,采取一切措施将该产品撤出欧共体市场,幷对制造商、代理商进行处罚。本室作为我国出入境商品检验的权威实验室,拥有国际先进水平的EMC测试设备,可以为您的产品签发EC合格证书,取得进入欧共体的通行证,幷提供各种测试服务,保证您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标准要求。

 

众所周知,屏蔽、滤波、合理接地合理布局等抑制干扰的措施都是很有效的,在工程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是随着电子系统的集成化、综合化,以上措施的应用往往会与成本、质量、功能要求产生矛盾,必须权衡利弊研究出最合理的措施来满足电磁兼容性要求。又如新的导电和屏蔽材料以及工艺方法的出现,使电磁兼容性控制技术又有了新的措施,可见电磁兼容控制技术始终是电磁兼容科学中最活跃的研究课题。

电磁干扰的控制策略

  电磁兼容学科是在早期单纯的抗干扰方法基础上发展形成的,两者的目标都是为了使设备和系统达到在共存的环境中互不发生干涉,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工作效率。但是早期的抗干扰方法和现代的电磁兼容技术在控制电磁干扰策略思想上有着本质的差别。

  单纯的抗干扰方法在抑制干扰的思想方法上比较简单,或者认识比较肤浅,主要的思路集中在怎样设法抑制干扰的传播上,因此工程技术人员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那里有干扰就在哪里就事论事的给予解决,当然经验丰富的工程师也会采取预防措施,但这仅仅是根据经验局部的应用,解决问题的方法也是单纯的对抗式的措施。

  电磁兼容技术在控制干扰的策略上采取了主动预防、整体规划和对抗疏导相结合的方针。人类在征服大自然各种灾难性危害中,总结出的预防和救治、对抗和疏导等一系列策略,在控制电磁危害中同样是极其有效的思维方法。

  首先电磁兼容性控制是一项系统工程,应该在设备和系统设计、研制、生产、使用与维护的各阶段都充分的予以考虑和实施才可能有效。科学而先进的电磁兼容工程管理是有效控制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控制方法,除了采用众所周知的抑制干扰传播的技术,如屏蔽、接地、答接、合理布线等方法以外,还可以采取回避和疏导的技术处理,如空间方位分离、频率划分与回避、滤波、吸收和旁路等等,有时这些回避和疏导技术简单而巧妙,可以代替成本费用昂贵而质量体积较大的硬件措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他们是精明的工程师们经常采用的控制方法。

  在解决电磁干扰问题的时机上,应该由设备研制后期暴露出不兼容问题而采取挽救修补措施的被动控制方法,转变成在设备设计初始阶段就开展预测分析和设计,预先检验计算,并全面规划实施细则和步骤,做到防患于未然。把电磁兼容性设计和可靠性设计,维护性、维修性设计与产品的基本功能结构设计同时进行,并行开展。电磁兼容控制技术是现代并行工程的组成内容之一。

  电磁兼容控制策略与控制技术方案可分为如下几类:

  (1).传输通道抑制: 具体方法有滤波、屏蔽、搭接、接地、布线。

  (2).空间分离: 地点位置控制、自然地形隔离、方位角控制、电场矢量方向控制。

  (3).时间分隔: 时间共享准则、雷达脉冲同步、主动时间分隔、被动时间分隔。

  (4).频率管理: 频率管制、滤波、频率调制、数字传输、光电转换。

  (5).电气隔离: 变压器隔离、光电隔离、继电器隔离、DC/DC变换。

电磁屏蔽技术

  电磁屏蔽就是以金属隔离的原理来控制电磁干扰由一个区域向另一区域感应和辐射传播的方法。

  屏蔽一般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静电屏蔽,主要用于防治静电场和恒定磁场的影响,另一类是电磁屏蔽,主要用于防止交变电场、交变磁场以及交变电磁场的影响。

  静电屏蔽应具有两个基本要点,即完善的屏蔽体和良好的接地。

  电磁屏蔽不但要求有良好的接地,而且要求屏蔽体具有良好的导电连续性,对屏蔽体的导电性要求要比静电屏蔽高得多。

  因而为了满足电磁兼容性要求,常常用高导电性的材料作为屏蔽材料,如铜板、铜箔、铝板、铝箔、钢板或金属镀层、导电涂层。

  在实际的屏蔽中,电磁屏蔽效能更大程度上依赖于机箱的结构,即导电的连续性。机箱上的接缝、开口等都是电磁波的泄漏源。穿过机箱的电缆也是造成屏蔽效能下降的主要原因。

  解决机箱缝隙电磁泄漏的方式是在缝隙处用电磁密封衬垫。电磁密封衬垫是一种导电的弹性材料,它能够保持缝隙处的导电连续性。常见的电磁密封衬垫有导电橡胶、双重导电橡胶、金属编织网套、螺旋管衬垫、定向金属导电橡胶等。

  机箱上开口的电磁泄漏与开口的形状、辐射源的特性和辐射源到开口处的距离有关。通过适当的设计开口尺寸和辐射源到开口的距离能够改善屏蔽效能的要求。

  通风口可使用穿孔金属板,只要孔的直径足够小,就能够达到所要求的屏蔽效能。当对通风量的要求高时,必须使用截止波导通风板(蜂窝板),否则不能兼顾屏蔽和通风量的要求。如果对屏蔽要求不高,并且环境条件较好,可以使用铝箔制成的蜂窝板。这种产品的价格低,但强度差,容易损坏。如果对屏蔽的要求高,或环境恶劣(如军用环境),则要使用铜制或钢制蜂窝板,这种产品各方面性能优越,但价格高昂。

  诸如计算机显示屏等,即要满足视觉需要,又要满足防电磁泄漏要求。通常在显示屏前加装高性能屏蔽视窗。屏蔽机箱上绝不允许有导线直接穿过。当导线必须穿过机箱时,一定要使用适当的滤波器,或对导线进行适当的屏蔽。

干扰抑制滤波技术

  滤波技术的基本用途是选择信号和抑制干扰,为实现这两大功能而设计的网络都称为滤波器。通常按功用可把滤波器分为信号选择滤波器和电磁干扰(EMI)滤波器两大类。

  信号选择滤波器是以有效去除不需要的信号分量,同时是对被选择信号的幅度相位影响最小的滤波器。

  电磁干扰滤波器是以能够有效抑制电磁干扰为目标的滤波器。电磁干扰滤波器常常又分为信号线EMI滤波器、电源EMI滤波器、印刷电路板EMI滤波器、反射EMI滤波器、隔离EMI滤波器等几类。

  线路板上的导线是最有效的接收和辐射天线,由于导线的存在,往往会使线路板上产生过强的电磁辐射。同时,这些导线又能接受外部的电磁干扰,使电路对干扰很敏感。在导线上使用信号滤波器是一个解决高频电磁干扰辐射和接收很有效的方法。脉冲信号的高频成分很丰富,这些高频成分可以借助导线辐射,使线路板的辐射超标。信号滤波器的使用可使脉冲信号的高频成分大大减少,由于高频信号的辐射效率较高,这个高频成分的减少,线路板的辐射将大大改善。

  电源线是电磁干扰传入设备和传出设备主要途径。通过电源线,电网上的干扰可以传入设备,干扰设备的正常工作。同样,设备的干扰也可以通过电源线传到电网上,对网上其它设备造成干扰。为了防止这两种情况的发生,必须在设备的电源入口处安装一个低通滤波器,这个滤波器只容许设备的工作频率(50Hz,60Hz,400Hz)通过,而对较高频率的干扰有很大的损耗,由于这个滤波器专门用于设备电源线上,所以称为电源线滤波器。

  电源线上的干扰电路以两种形式出现。一种是在火线零线回路中,其干扰被称为差模干扰。另一种是在和火线、零线与地线和大地的回路中,称为共模干扰。通常200Hz以下时,差模干扰成分占主要部分。1MHz以上时,共模干扰成分占主要成分。电源滤波器对差模干扰和共模干扰都有抑制作用,但由于电路结构不同,对差模干扰和共模干扰的抑制效果不一样。所以滤波器的技术指标中有差模插入损耗和共模插入损耗之分。

 

 

89/336/EEC指令|各成员国有关电磁兼容性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9/336/EEC指令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与欧洲议会的合作;
考虑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必须批准必要的措施,以期能在19921231日前逐步建立一个内部市场;鉴于该内部市场是一个无内部边界的区域,在此区域内可以保证商品、人员、服务及资本的自由流通;
鉴于各成员国应负责对可能受到电气和电子设备产生的电磁干扰而降低其性能的无线电通信及其装置、设备或系统提供充分保护;
鉴于各成员国还应负责保护配电网及其馈电的设备免受电磁干扰的影响;
鉴于1986724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电信终端设备型式批准认可初始阶段的86/361/EEC指令,特别涉及到上述设备在正常运行时发出的各种信号和保护公用电信网免受损害;
鉴于必须对这些配电网络,包括与其相连的设备提供充分的保护,以抵抗这种设备可能发出异常信号而造成的短暂性干扰;
鉴于某些成员国的强制性条款特别规定了此种设备会造成的电磁干扰的允许水平及其对此类异常信号的抗扰度;鉴于这些强制性条款并不一定导致成员国之间不同的保护水平,但各国的条款不一致却妨碍了欧洲共同体内的贸易;
鉴于为了保证电工和电子设备的自由流通而又不降低各成员国现有的合理保护水平,必须对确保此种保护的各国条款进行协调;
鉴于现行的欧洲共同体法律规定,尽管欧洲共同体的基本规则之一是商品自由流通,但是就这些条款可能被认为是满足基本要求所必需而言,就必须接受因各国产品销售法律存在差异而产生的欧洲共同体内贸易壁垒;
鉴于这种情况,法律的协调必须限于那些为符合有关电磁兼容性的保护要求所需的条款;鉴于这些要求必须取代各国相应的条款;
鉴于本指令只规定有关电磁兼容性的保护要求;鉴于为了便于证实符合上述要求,需要有欧洲级的有关电磁兼容性的协调标准,这样,符合协调标准的产品就可以推定为符合保护要求;鉴于欧洲级协调标准是由非官方机构制定的,必须保持其非约束的性质;鉴于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按照19841113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与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CENELEC的合作总指导原则被认可为本指令领域批准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鉴于对本指令而言,协调标准是受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委托,由CENELEC按照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83328日关于在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指令的条款(88/182/EEC指令对其作了修改),依据上述总指导原则批准的技术规范(欧洲标准或协调文件)
鉴于在根据本指令批准协调标准以前,作为一种过渡性措施,应按照保证批准的国家标准符合本指令保护目标的欧洲共同体检验程序,在欧洲共同体一级接受实施此类国家标准的设备,以推动商品的自由流通;
鉴于有关设备的EC合格声明可作为推定其符合本指令的根据;鉴于EC合格声明必须采用最简单的形式;
鉴于就86/361/EEC指令所涉及的设备而言,为了达到对电磁兼容性的有效防护,还是应该使用各成员国指定的机构所颁发的标志或合格证书来证明符合本指令的条款;鉴于为了促进这些机构颁发的标志和证书得到互认,应对指定这些机构时所考虑的准则进行协调;
鉴于设备仍然有可能对无线电通信和长途电信网造成干扰;鉴于因此应对减少此种危害的程序作出规定;
鉴于本指令适用于76/889/EEC指令和76/890/EEC指令所涉及的电器和设备,而这两个指令又与使成员国有关家用电器、便携式工具和类似设备产生的无线电干扰和有关抑制对起动器型荧光照明器具的无线电干扰的法律趋于一致有关;鉴于因此这两个指令应予以废除;
兹通过本指令:

1

对于本指令:
——“器械是指所有的电气和电子器具及装有电气组件和/或电子组件的装置和设备。
——“电磁干扰是指可能降低器件、设备单元或系统性能的任何电磁观象。电磁干扰可以是电磁噪声、无用信号或传播介质自身的变化。
——“抗扰性是指在电磁干扰存在的情况下,器件、设备单元或系统正常运行而不降低质量的能力。
——“电磁兼容性是指器件、设备单元或系统在其电磁环境下能良好运行,而对该环境下任何事物不会造成不允许的电磁干扰能力。
——“主管机构是指符合附录所列准则并经批准的任何机构。
——EC型式检验证书是指由本指令第10条第6款所述的指定机构用以证明被检验设备的型式符合本指令有关条款的一种文件。

2

1.本指令适用于容易产生电磁干扰或其性能易受电磁干扰影响的器械。本指令规定了保护要求及其检验程序。

2.鉴于本指令规定的保护要求在某些器械的情形中由专门指令来协调,当这些专门指令生效后,本指令不应再适用于上述器械或保护要求。

3.国际电讯公约无线电条例第1条定义53含意内的无线电业余爱好者使用的无线电设 备不包括在本指令范围内,除非器械是供商业销售的。

3

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本指令第2条所述的器械只有在加贴第10条规定的CE标志,表明其符合本指令所有的条款,包括第10条中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并且安装和维护正确且用于预定目的时,才可投放市场或交付使用。

4

本指令第2条所述器械,其构造应使:
(a) 器械所产生的电磁干扰不超过无线电和电信设备以及其它器械按预定用途正常操作的允许水平;
(b) 器械对电磁干扰具有足够的内在抗扰水平,使其能按预定条件正常操作。
主要的保护要求列于附录

5

各成员国不得以电磁兼容性为由,阻碍本指令所适用并满足本指令要求的器械在本国境内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6

1.本指令的要求不得阻碍在任何成员国采取以下特别措施:
(a) 为了克服现有的或可预期的电磁兼容性问题而在特定地点针对器械的操作和使用所采取的措施;
(b) 为了保护公共电讯网、接收台或发射台的安全使用,针对器械的安装所采取的措施。

2.在不损害83/189/EEC指令的情况下,有关成员国应将按本条第1款所采取的特别措施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它成员国。

3.经证明认为正确的特别措施,应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列入一个适当的通告中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

7

1.如果器械符合下列情况,各成员国应推定为符合本指令第4条所述的保护要求:
(a) 符合依据协调标准(其编号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转换的有关国家标准,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国家标准的编号;或
(b) 符合本条第2款所述的有关国家标准,如果这些国家标准适用的领域不存在协调标准。

2.各成员国应将其如本条第1(b)所述的、认为符合第4条所述保护要求的国家标准文本提交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将该文本立即转送其它成员国。并应按第8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将据以推定符合第4条所述保护要求的这些国家标准通告各成员国;
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标准的编号。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也应将它们发布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

3.如果制造商没有采用或仅部分采用本条第1款所述标准,或者不存在上述标准,则各成员国应承认器械符合本指令第10条第2款规定的证明手段所证明的保护要求。

8

1.如果某一成员国或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认为本指令第7条第1(a)所述的协调标准不完全符合本指令第4条所述的要求,该成员国或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将此事提交给按83/189/EEC指令设立的常设委员会,并阐明理由。常设委员会应毫不迟延地对此提出意见。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收到常设委员会的意见后,应尽快通知各成员国是否必须从第7条第2款所述的通告中全部或部分撤销上述标准。

2.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收到本指令第7条第2款所述的通报后,应立即与常设委员会磋商。收到常设委员会意见后,应就所述国家标准是否应该被推定为符合保护要求立即通知各成员国,如果符合,应公布上述国家标准的编号。
如果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或其一成员国认为,某一国家标准不再满足推定符合本指令第4条所述的保护要求所必需的条件,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与常设委员会磋商,常设委员会应毫不迟延地提出意见。收到常设委员会意见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就所述标准是否仍可被推定为符合尽快通知成员国。如果不符合,必须从本指令第7条第2款所述的公告中全部或部分撤销上述标准。

9

1.如果某一成员国确认备有本指令第10条规定的证明手段之一的器械,没有符合本指令第4条所规定的保护要求,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将该器械撤出市场,禁止其投放市场或限制其自由流通。
有关成员国应将上述任何此类措施立即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并阐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并应特别说明不符合的原因是否因为:
(a) 未满足本指令第4条所规定的保护要求,因为器械不符合本指令第7条第1款所述标准;
(b) 本指令第7条第1款所述标准实施不当;
(c) 本指令第7条第1款所述标准本身存在缺陷。

2.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尽快与有关方面进行磋商。经磋商后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认为所作决定被证明是正确的,应立即就此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其它成员国。如果按本条第1款所作出的决定是针对标准本身存在的缺陷,且已采取措施的成员国仍坚持其决定,则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同各方磋商后两个月内将此事提交常设委员会,并应启动本指令第8条所述的程序。

3.如果不符合要求的器械备有本指令第10条所述的证明手段之一,主管成员国应对出具证明的人采取适当行动,并将其通报给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它成员国。

4.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保证随时向各成员国通报上述程序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10

1.对于制造商已采用本指令第7条第1款所述标准生产的器械,应由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编写EC合格声明,证明该器械符合本指令。该声明自器械投放市场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以供主管当局查阅。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还应将CE合格标志加贴到该器械或包装上、或使用说明书上、或保证书上。
如果制造商及其授权代表均未设在欧洲共同体内,则保存EC合格声明的义务应由将该器械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人承担。
有关EC合格声明和CE标志的管理条款,见附录
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禁止在器械、包装、使用说明书及保证书上加贴易使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和形式产生误解的标志。任何其它标志,只要不会使CE标志字的明视度和清晰度降低,也可以加贴在器械、包装、使用说明书或保证书上。

2.在制造商未采用或仅部分采用本指令第7条第1款所述标准,或尚无此种标准的情况下,器械一旦投放市场,制造商或其设在欧洲共同体内的代表即应保存一份技术文件供有关主管当局查阅。该文件应描述该器械,规定为保证器械符合本指令第4条所述的保护要求而实施的程序,并包括由主管机构颁发的技术报告或证书。
上述文件自该器械投放市场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以供主管当局查阅。
如果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均未设在欧洲共同体内,则保存EC合格声明的任务应由将该器械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人承担。
应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证明器械符合技术文件中所述。
按照本款规定,各成员国应推定此种器械符合本指令第4条所述的保护要求。

3.如果还没有本指令第7条第1款所述的标准,则在不损害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所述器械可在最迟到1992年月1231日的过渡性基础上,自本指令通过之日起按照各国现行方案进行管理,但这种方案必须同条约的规定相一致。

4.制造商或其设在欧洲共同体内的代表一旦获得了由本条第6款所述的一个指定机构颁发的有关该器械的EC型式检验证书,则应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证明86/361/ EEC指令第2条第2款所适用的器械符合本指令条款。

5.按照国际电信联盟公约之规定,一旦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授权的代表获得了由本条第6款所述的一个指定机构颁发的有关无线电通信发射用器械的EC型式检验证书,即应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之程序证明其符合本指令的条款。
本款不适用于仅供第2条第3款含意内的业余无线电受好者使用的上述器械。

6.成员国应将本条所述的主管当局及负责颁发第4款和第5款所述的EC型式检验证书的机构,连同这些机构被指定承担的具体任务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事先指定给他们的编号,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它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主管当局和颁发证书机构的名称及其编号,以及指定承担工作的清单。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保证随时更新清单。

7.在不损害本指令第9条的情况下:
(a) 如果成员国或主管当局确认已经不适当地加贴了CE标志,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指定代理人应有责任使该产品符合有关CE标志的条款,并根据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中止这种侵害;
(b) 如果不符合仍然存在,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限制或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或保证按照本指令第9条中规定的程序将产品从市场上撤回。

11

199211日起,76/889/EEC指令和76/890/EEC指令应予以废除。

12

1.199171日前,各成员国应通过并颁布为实施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并应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各成员国应自199211日起实施这些条款。

2.各成员国应向欧洲共同体委员会递交他们在本指令适用领域通过的国家法律条款文本。

13

本指令发送各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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