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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市场国家≫
≪常用法规≫
▪ GCC证书 (General Conformity Certification)
(Phthalates EC 1907/2006, Annex XVII, Items 51 & 52)
▪ GB 24613
▪ EMC电磁兼容标准 2004/108/EC (89/336/EEC)
▪ EN 62115 欧洲电动玩具安全标准 (2009/48/EC)
▪ GB 6675
▪ CCC认证
▪ GB 国家標準
▪ 南非标准
▪ 偶氮染料 Azo Dyes ( EC 1907/2006, Annex XVII, Item 43)
▪ BS 7272-1:2008 / BS 7272-2:2008
▪ 镉含量 Cadmium (EC 1907/2006, Annex XVII, Item 23)
(EC 1907/2006, Annex XVII, Item 46)
▪ 甲醛 Formaldehyde (EN 717; EN 120;
(EC 1907/2006, Annex XVII, Item 27)
(EC 1907/2006, Annex XVII, Item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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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委会于2007年1月16日采用一项新指令2006/95/EC 以替换 73/23/EEC 指令(关于用电设备在某些低压限制下使用的规定)。
2006年12月中上旬,机电商会将为会员企业免费组织欧盟RoHS指令培训,目前正在进行需求调查。为调查企业对机电产品欧盟环保指令的了解程度,我们在需求调查问卷中列出了一些指令。现对这些指令作简要介绍,如果企业有培训需求,欢迎与我会法律服务中心或培训中心联系。我们将本着全心全意为会员企业服务的原则,为会员提供有针对性地培训和服务。 • New Approach Directives技术协调与标准的新方法指令该新方法指令针对第一次进入欧盟市场的和有CE标志的商品。它是一系列指令,旨在消除贸易、互相认可和技术一体化壁垒,以保证产品在欧盟的自由流动。该《新方法指令》与电子电气设备有关的部分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 The Low Voltage (LDV) Directive低电压指令• The
Electromagnetic Compatibility (EMC) Directive电磁兼容指令• The
Radio Equipmen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Terminal Equipment (RTTE) Directive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指令 • GSPD一般产品安全指令一般产品安全指令强调生产商有责任将安全的产品投放市场,因此该指令涉及所有产品。指令对安全产品给出了一个一般性的定义。与成员国法令相符合并在市场上流通的商品都被认为是符合安全产品定义的。一般产品安全指令2001/95/EC在2001年收录为欧盟法律,在2004年1月15日已经过修改。 • WEEE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2002/96/EC针对快速增长的大量的用垃圾填埋法和焚烧法来处理的废弃的电子电气设备和零件。该指令在2003年2月公布,成为欧盟法律。根据该指令的附件,涉及十大类产品:大型家用电器类,小型家用电器类,IT和通信设备,消费产品类,照明设备类,电气电子工具类,玩具休闲及体育设备类,医疗设备类,监控仪器类,自动售货机类。 • RoHS限用有害物质指令RoHS指令(2002/95/EC)旨在限制电子电气设备中危险物质的使用。铅、汞、六价铬,多溴联苯和多溴联苯醚不得超过0.1%,镉不得超过0.01%。RoHS指令在2006年7月1日生效,届时所有在欧盟市场上出售的电子电气产品必须符合RoHS指令要求。RoHS指令涉及的产品将包括八大类产品:大型家用电器类,小型家用电器类,IT和通信设备,消费产品类,照明设备类,电气电子工具类,玩具休闲及体育设备类,自动售货机类。 • EuP Directive耗能产品生态设计指令关于耗能产品的生态设计的EuP指令(2005/32/EC)并不直接针对某种产品,但是通过随后规定的执行方法和要求,来规定与对环境相关的产品的特性,例如能耗,对生产条件和标准进行界定。EuP指令目前还处于发展阶段,但在生效之后将会影响所有在欧盟市场上流通的耗能产品。 • Batteries Directive电池指令电池指令现在还在制定中,旨在建立针对不可以再使用的电池的法律。现在影响着市场上每年7%的被认为是危险废弃物的电池。该指令将通过法律来确保电池的分类和标签的清晰,以建立各国有效的电池回收和再利用计划。该新指令将针对所有在欧盟市场上流通的电池和蓄电池。一定含汞量以上的电池将被禁止在市场上流通。工业电池生产商将有责任从最终用户处回收使用完的电池。目前,草案中对含镉量也作了规定,便携式电池的含镉量限制为0.002%,但这一限制不适用于应急系统中的电池,包括应急灯、医疗设备、无线电动工具。 • REACh关于化学品注册、评估、授权和限制法规REACh指令的目的是通过更好更简单的识别化学品的成分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REACH生效之后更多的是作为一个法律,而不是一个指令来发生作用的,因此它不需要转化为成员国的法律,而是直接作为欧盟法律在全欧盟生效。该指令预计在2007年春季生效,它将要求所有生产含有危险化学物质产品的生产商承担更大的责任,以管理这些危险化学品带来的风险,并且为其成份提供安全信息。 REACH法规生效后,此前在欧盟实行的40多个化工品法规和指令将被该法规所取代,管理者是欧盟成员国和欧洲化学品管理局。REACH主要有注册、评估、授权、限制等几大项内容。根据欧盟现行的通用工业化学品区分制度,1981年9月声明已投放市场的所有化学品被归类为“现有化学品”,而此后投放市场的物质被称为“新化学品”。 REACH生效后,不仅给我国化工行业带来影响,而且将影响下游的相关行业,如纺织服装、轻工、机电等行业。
欧盟低电压指令 2006/95/EC (73/23/EEC)
第1条 本指令所称之“电气设备”系指用于额定电压范围交流50V~1000V和直流75V~1500V的任何设备,附录Ⅱ所述的设备和现象不在此列。 第2条 1.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只有按照欧洲共同体现行的与安全有关的良好工程规范制造的,当其按预定用途正确安装、维护和使用时,不会危及人身、家畜和财产安全的电气设备,方可投放市场。 2.本条第1款所述安全目标的基本要素详见附录Ⅰ。 第3条 各成员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凡是符合本指令第2条规定且不违反本指令第5条、第6条、第7条及第8条规定条件的电气产品,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自由流通不会因安全的理由而受到阻碍。 第4条 关于电气设备,成员国应确保电力供应部门在连接电网及向电气设备用户供电方面不会施加严于本指令第2条规定的安全要求。 第5条 为了实现本指令第2条和第3条分别所述的投放市场和自由流通的目的,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符合协调标准安全条款的电气设备应特别由其行政主管当局视为符合本指令第2条的规定。 第6条 1.若本指令第5条所规定的协调标准尚未起草和公布,从第2条和第3条分别所述的投放市场及自由流通的目的考虑,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其行政主管当局将符合国际电气设备规则批准委员会(CEE)或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安全条款的电气设备,视为符合第2条的规定。 2.本条第1款所述的安全条款应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于本指令生效和生效之后以及当条款被公布以后通报各成员国。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与有关成员国磋商之后,阐明这些条款,特别是它建议公布的变动情况。 3.成员国对通报的条款如有异议,应在三个月内向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出,说明这些条款不应被承认所依据的安全理由。 第7条 若本指令第5条含义内的协调标准或根据第6条规定公布的安全条款尚未提出,从本指令第2条所述的投放市场及第3条所述的自由流通的目的考虑,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其行政主管当局将根据原产地成员国标准的安全条款制造的。并保证其安全水准符合该成员国要求的电气设备,视为符合本指令第2条的规定条款。 第8条 1.投放市场前,必须将本指令第10条中规定的CE标志加贴到第1条所述的电气设备上,以证明其符合本指令,包括附录IV所述的合格评定程序。 2.如有异议,制造商或进口商可提交一份由依据本指令第11条中规定的程序指定的机构所编写的报告,说明此电气设备符合本指令第2条的规定。 3.(a) 如果电气设备在其它方面必须执行其它指令,且这些指令还规定加贴CE标志,则该CE标志应表明该设备也可推定符合其它指令的条款。 第9条 1.如果某一成员国出于安全理由禁止任一电气设备投放市场或阻止其自由流通,它应立即通知其它有关的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指明其作出决定的理由,并特别说明: 2.如果其它成员国对本条第1款所述的决定提出异议,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立即与该成员国进行磋商。 3.如果经磋商未能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达成协议,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向按本指令第11条规定的程序指定的某一机构征求意见,此机构的注册办事处必须设在相关成员国境外,且并未介人本指令第8条所规定的程序。意见中应说明不符合本指令第2条规定的程度。 4.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将此机构的意见通知所有成员国,各成员国可在一个月内向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出他们的看法。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同时记下有关方面对上述意见的所有看法。 5.记住这些看法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必要时提出适当的建议或意见。 第10条 1.附录Ⅲ所述CE合格标志应由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加贴在电气设备上,或者不能时,则加贴在包装、序言页或保证书上,做到清晰,易于辨认和不易擦掉。 2.应当禁止在电气设备上加贴任何可能使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和形式产生误解的标志。任何其它标志,只要其不会降低CE标志的明视度和清晰度,也可以将其加贴在电气设备,其包装、序言页或保证书上。 3.在不损害本指令第9条的条件下: 第11条 每个成员国应将下列信息通知其它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第12条 本指令不适用于准备出口到第三国的电气设备。 第13条 1.各成员国应在本指令通告后18个月内使符合本指令要求所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生效,并将其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但对丹麦的时限可延长到五年。 2.各成员国应将他们批准的本指令所涉及领域的各国家法律的主要条款的文本递交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第14条 本指令已发送各成员国。
相关标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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